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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五条对本文进行了修改:自2014年7月1日起,“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本公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已经征税的事项,不再调整;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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